一.    案由

1.      本無效宣告請求涉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於2000621授權公告的99235924.4號實用新型專利權(下稱本專利), 其名稱為 改進結構的美耐燈體”, 申請日為199956, 專利權人為樊邦弘(下稱被請求人)。本專利授權公告時的權利要求書如下:

“1. 改進結構的美耐燈是由芯線, 燈泡, 外皮組成, 其中, 芯線是由銅絞線及塑料通過擠塑而. 其上有一系列燈泡孔及燈腳孔, 燈泡是由玻璃管, 鎢絲及杜美絲加工而成, 外皮是用塑料或其他軟材料通過擠塑披覆在芯線上, 其特徵在於, 燈泡放置在燈泡孔內, 一個燈泡的一燈腳與相鄰燈泡的一燈腳通過特殊的工藝裝置直接扭結起來, 燈泡與燈泡的燈腳互相連接形成燈腳扭結, 放置在燈腳孔內。

2. 針對上述專利權, 中山市偉來燈飾有限公司(下稱第一請求人)2005108向專利覆審委員會提出無效宣告請求, 其理由是本新型專利不符合專利法第22條第23, 26條以及實施細則第2, 20條的規定。第一請求人同時提交了下車附件

附件1: 專利號為94236421.X 的實用新型專利說明書, 其授權公告日為1995621(下稱證據1.1);

附件2: 專利號為92232947.8 的實用新型專利說明書, 其授權公告日為199369 (下稱證據1.2);

附件3: 浙江科學技術出版社出版的《電工入門》封面, 內頁, 前言目錄及以上第1, 64-71, 192, 版權頁, 封底複印件共10, 其版權頁上記載有 “199512月第1” , “199810月第5次印刷的出版信息 (下稱證據1.3)

第一請求人在無效宣告請求書中指出: (1) 證據1.1公開了本專利的全部技術特徵, 唯一的不同在於本專利是通過一種特殊的工藝裝置使燈泡扭結, 但具體的工藝裝置屬於另外一個技術範疇, 不屬於本專利的保護範圍, 因此本專利沒有新穎性, 創造性; (2) 本專利的相對於證據1.2沒有實質性的改變, 因此不具備創造性; (3) 本專利相對於證據1.1 與證據1.2的結合也不具備創造性; (4) 本專利相對於證據1.1 與證據1.3的結合也不具備創造性; (5) 本專利權利要求1中表述的 一個燈泡的一個燈腳與相鄰燈泡的燈腳通過特殊工藝裝置直接扭結起來, 燈泡與燈泡的燈腳互相連接形成燈腳扭結, 放置在燈腳孔內。得不到說明書支持, 說明書公開不充份, 不符合專利權法第26條的規定; (6) 本專利權利要求1中表述了一種方法和功能, 而不是產品的形狀, 構造或其結合的新技術方案, 不實施細則第2, 20條的規定。

經形式審查合格, 專利覆審委員會於2005109受理了上述無效宣告請求, 向雙方當事人發出無效宣告受理通知書, 同時將無效宣告請求書及其他有關文件的副本轉送給被請求人, 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內答覆。

3.      針對上述同一專利權, 珠海市香洲馳力燈飾電子廠 (下稱第二請求人) 20051012向專利覆審委員會提出了無效宣告請求, 其理由是本專利不符合專利法第22條第3款的規定。第二請求人同時提交了如下證據:

附件1. CN86209316U實用新型專利申請說明書, 其公告日為1987107 (下稱證據2.1);

附件1. 93217212.1實用新型專利申請說明書, 其公告日為199476 (下稱證據2.2);

結合上述證據, 第二請求人認為本專利不具備專利法第22條第3款的規定的創造性。

經形式審查合格, 專利覆審委員會於20051013受理了上述無效宣告請求, 向雙方當事人發出無效宣告受理通知書, 同時將無效宣告請求書及其他有關文件的副本轉送給被請求人, 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內答覆。

被請求人針對上述兩項無效宣告請求未作出答覆。

4.      根據審查指南第四部份第三章第3.5節的規定, 合議組決定上述兩項無效宣告請求(編號分別為5W071565W07197)合案進行審查。2006221, 本案合議組向兩方請求人和被請求人發出口頭審理通知書, 定於2006327舉行口頭審理。

口頭審理如期舉行, 三方當事人均出席口頭審理, 請求人和被請求人對雙方出席人員的資格和身份無異議, 合議組成員無迴避請求。第一請求人明確其無效的理由, 範圍和證據: 本專利權利要求1不符合專利權法第22條第2, 3款的規定, 明確表示放棄請求書書面意見中提到的其他無效理由, 共使用三份證據: 證據1.1 至證據1.3。第一請求人當庭提交與本專利相同的產品實物。被請求人認為該實物與本專利的技術方案是一致的。第一請求人當庭提交證據1.3的原件, 被請求人經核實, 認為證據1.3的複印件與原件一致, 對證據1.3的真實性無異議。被請求人當庭解釋本專利的美耐燈是專利權人自己命名的, 是塑料外皮的霓虹燈, 霓虹燈裝飾效果, 也有不同叫法, 幻彩燈, 塑料追逐燈 (即跑馬燈)。被請求人認為權利要求1兩個燈腳直接扭結, 扭結後放入燈腳孔內未被第一請求人和第二請求人的證據公開, 其他技術特徵均為現有技術。第一請求人與被請求人針對本專利與證據1.1至證據1.3相比是否具創造性進行了辯論。第二請求人明確其無效的理由, 範圍和證據: 本專利權利要求1不符合專利權法第22條第3款的規定, 共使用三份證據: 證據2.1 和證據2.2。第二請求人與被請求人針對本專利與證據2.1 和證據2.2相比是否具創造性進行了辯論。

至此, 合議組認為本案事實已經調查清楚, 現依法作出審查決定。

 

二.    決定的理由

1.      關於證據

證據1.1, 1.2, 2.12.2均為中國實用新型專利說明書或中國實用新型專利申請說明書, 合議組組審查, 認為上述證據是真實的, 可以作為本案的證據使用, 並且上述證據的公告日均在的申請日之前, 因此證據1.1, 1.2, 2.12.2均構成本專利的現有技術, 可用於評價本專利的新穎性和創造性。

證據1.3是浙江科學技術出版社出版的《電工入門》相關頁的複印件, 第一請求人當庭提交證據1.3的原件。 被請求人認為證據1.3的複印件與原件一致, 對證據1.3的真實性無異議。合議組組審查, 認為證據1.3是在國內正式出版的正規出版物, 且第一請求人提供了其原件, 因此證據1.3可以作為本案的證據使用; 由於證據1.3的出版日期早於本專利的申請日期, 其所披露的內容構成本專利的現有技術, 可以用來評價本專利的新穎性和創造性。

2.      關於創造性

創造性, 是指同申請日以前已有的技術相比, 該發明有特出的實質性特點和顯著的進步, 該實用新型有實質性特點和進步。

具體針對本案, 第一請求人認為說明書中公開了燈腳相互扭接, 證據1.1與證據1.2結合, 破壞了本專利的創造性。另外, 證據1.3公開了導線之間的連接方式是公知常識。第二請求人認為導線之間的直接扭結是公知常識, 且證據2.2的圖1, 3, 4均公開了燈腳與共用線之間直接纏繞的形式。被請求人認為權利要求1兩個燈腳直接扭結, 扭結後放入燈腳孔內未被第一請求人和第二請求人的證據公開, 其他技術特徵均為現有技術。

合議組經審查後認為: 本專利權利要求1請求保護一種改進結構的美耐燈, 芯線, 燈泡, 外皮組成, 其特徵在於, 燈泡放置在燈泡孔內, 一個燈泡的一燈腳與相鄰燈泡的一燈腳通過特殊的工藝裝置直接扭結起來, 燈泡與燈泡的燈腳互相連接形成燈腳扭結, 放置在燈腳孔內。證據1.2公開了一種非霓虹燈條, 包括主條體 (即相當於本專利權要求1中的芯線), 燈泡1和表層外皮40。表層和主條體均由塑膠制作, 一個燈泡的一燈腳與相鄰燈泡的一燈腳之間通過金屬導電塞5連接, 放入燈腳孔 (參見圖2, 3)。可見, 正如被請求人當庭所陳述的, 本專利權利要求1相對於證據1.2的區別在於兩個燈腳直接扭結, 扭結後放入燈腳孔, 其它的技術特徵均為現有技術。證據1.1公開了種低壓可塑的霓虹燈, 包括內芯燈帶, 燈泡和外燈管 (即外皮), 通過相鄰燈泡間的燈腳相亙扭接而將燈泡之間串聯 (參見圖1 , 說明書第2頁最後一段)。可見, 證據1.1 公開了通過將一個燈泡的一燈腳與相鄰燈泡的一燈腳之間直接扭結的連接方式。由於證據1.1, 1.2和本專利均披露了由塑料芯線, 塑膠外皮和小燈泡組成的燈串, 屬於相同技術領域, 證據1.1 給出了將相鄰燈泡之間的燈腳直接扭結接連後的技術啟示, 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根據1.1給出的教導, 易於想到在證據1.2所披露的燈條中, 採用燈腳之間直接扭接並放在入燈腳孔內的方式進行連接, 從而得出本專利權利要求1要求保護的技術方案, 因此, 本專利權利要求1相對於證據1.2與證據1.1的結合, 沒有實質性特點和進步, 不具備專利法要求第22條第3款規定的創造性。

綜合上述, 本專利權利要求1相對於證據1.2與證據1.1的結合不具備創造性。鑒於本專利權僅有一項權利要求, 本決定中不再對第一請求人, 第二請求人提出的其他無效理由進行評述。

三.    決定

宣告99235924.4號實用新型專利權全部無效。